新闻资讯
你的位置: 首页 > 新闻资讯

2024年第三季度中国司法研究报告伟德体育(BetVictor Sports)国际官网

发布时间:2025-01-02 15:06:07  点击量:
更多

  伟德体育(BetVictor Sports)国际官网(访问: hash.cyou 领取999USDT)

2024年第三季度中国司法研究报告伟德体育(BetVictor Sports)国际官网

  一方面,法院要完成其所嵌入的政法逻辑对其施加的任务;另一方面,组织目标的达成要依赖不断变动的内设机构和组织人员,并在此过程中解决效能逐级递减、审判信息不对称、法官行为激励不足等难题。推行审判管理具有特定改革语境所赋予的正当性,但其可能导致背反司法责任制目标、架空庭审实质化、排斥正式程序规范的适用等问题。作者认为,审判管理改革的应激性特点和机制的反复性,表明了制度逻辑的韧性和制约因素的复杂性,很难通过短时、表层的机制变革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些问题。由此,作者指明调整审判管理逻辑的方向,即应基于案件分类调整审判管理的定位,弱化后果论管理逻辑,限制追求审判信息对称目标,对审判质效评价须在“评案”与“考人”之间进行必要区隔,从而塑造审慎、负责的法官角色。

  张卫平与冉博基于司法智能化作用的有限性,研讨了民事司法中智能化应用局限性。首先,大数据在案件审理裁判过程中只能提供具有参考作用的相关关系,并且通过大数据所获得的类案或同案的裁判结果并不能约束本案的裁判,由此,作者认为,司法智能化大数据运用与案件审判中的因果关系存在龃龉。其次,在司法场景下存在大量需要进行自由裁量的情形,自由裁量依赖的是辩证逻辑,而由形式逻辑支配下的人工智能无法实现对经验、场景、社会因素的综合考量、抽象和类比,作者指出,发展司法人工智能化必然会挤压司法裁量的空间。再次,当前正处于民事司法需要大量政策指导和规范的时期,民事司法政策具有灵活性、变动性、抽象性的特点,而人工智能的理解只能停留在逻辑推理的阶段,很难满足对民事司法政策的智能理解和适用。最后,在民事司法过程中,特定案件所涉及的政治、经济、伦理、文化等社会因素是司法者必须考虑的,尽管影响的大小、考量的权重比会因为案件的社会环境不同而有所不同,而这些社会因素的具体考量权衡正是人工智能所无法替代的人类智能活动。

  马长山对数字司法的可能与限度问题展开讨论。传统司法是反映工商社会生活逻辑的司法形态,而数字司法则是反映数字社会生活逻辑的司法形态。这两种底层逻辑的迭代变革与转型,必然会引发司法原则、体制机制、程序运行、司法效果等诸方面的内在张力。因而,马长山认为,需要在司法能动与司法谦抑、数据业务与数字正义、数字技术与法治人文上进行恰当的“三重”平衡,促进数字司法的良性发展。为实现数字司法中的“三重”平衡,在根本上来看就是要厘定数字司法的法治边界。基于数字司法的技术性、创新性、复杂性和系统性,法治边界并不会是清晰的标准答案,更多的是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程序和机制。据此,马长山指出,应确立数字法治理念、推进司法制度变革、厘定数字正义原则与构建数字正当程序,能够防止数字司法的异化和风险,确保数字司法在法治轨道上得以创新发展。

  魏斌探讨了法律大语言模型的司法应用边界及其规范问题。相较于传统的法律人工智能,法律大语言模型的技术优势在于其具有高级自然语言处理能力、超大规模数据处理能力、司法领域的“通用性”能力以及基于提示词的个性化问答能力等功能。法律大语言模型的司法应用主要体现在法律语言理解、法律知识问答、法律预测和法律文本生成等领域。然而,法律大语言模型在处理法律逻辑推理、司法证明、法律解释、法律论证以及司法自由裁量等法律任务时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尤其是在处理需要法律职业经验和复杂道德判断的疑难案件时。大语言模型不具备法律人的直觉和经验,无法像法律人一样灵活地使用法律方法,限制了它在处理复杂法律问题上的能力。为规范法律大语言模型的司法应用,作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在严格的评估机制、审查机制与数据安全保护机制之上保证其合理使用。

  在数智化社会中,信息隐私化和隐私信息化呈现双向互溶趋势,齐延平与田奥妮聚焦于讨论司法数字公开中的个人信息隐私保护问题,探寻“实用主义”下“个人信息隐私”的一体化保护路径。司法数字公开中的个人信息隐私遭受时间向度风险、空间维度风险及规模效应风险,三重风险的积累叠加对包括人的尊严、安宁、平等、自由及社会秩序等信息隐私的价值体系构成了全面冲击。面临新型风险,传统“个体—自由”隐私权救济模式忽视了个人信息隐私之公共价值维度,使得侵权诉讼的事后救济失效。由此,作者提倡引入“整体—责任”的隐私保护模式。“整体—责任”主导模式立足信息隐私之于个人之私与社会共同体之公的价值统一,以司法数字公开中的场景一致性原则为前提,强调对于司法数字公开中隐私风险的防控从事后救济模式转向事前的规训、塑造与阻却,以及事中的动态调整与规制,并且在技术辅助人类法官作出司法公开决策和信息化处理时,落实为人类法官的终裁者地位和始终在场原则。“整体—责任”的主导模式并非对“个体—自由”的绝对否定,采用此模式需要警惕主导模式适用的模糊、泛化以至于出现新的失衡隐患,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齐延平和黄燕腾亦关注到数字司法公开中的个人信息具有私人性与涉众性双重属性,但侧重于找寻动态化的个人信息保护路径。静态的、片面依赖个人主义的权利保护或强调集体主义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难以为继,在人实际成为司法数据集的实践下,应注重司法数据规范,以个人信息立法归化司法算法,通过强调法官使用流程合宪性和强化公众参与实现智慧司法过程合宪性调控,压实法官担任领导、监管、责任、服务主体四重角色的智慧司法行为责任。作者认为,采用基于统合个体主义和整体主义的智慧司法风险规范控制体系思路,方能完成数字司法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制度、运行、监管、救济模式转换。此外,数字司法公开中个人信息保护要取得实效就需要一定的动态性,探索动态的“风险控制—行为规训—全链负责”式道路,聚焦数字司法公开的“前—中”端管控而非事后救济,形成“司法动态公开与法官全链负责”的理念变革,实现动态法律调控加强个人信息保护效力。

  龚善要分析了以数智技术为主要推力的中国式司法民主现代化的实践方案及其潜在风险。随着数智时代的到来,我国司法民主活动的实践走向正在发生显著的变化,形成场域的虚拟化、过程的数字化以及主体的网络化,从而促进司法民主由接近正义迈向可视正义、由结果公信迈向过程公信、由“生物公民”为中心的监督迈向以“数字公民”“网络公民”“生物公民”等多中心主体的分布式监督,呈现出显著的中国特色,丰富了世界司法民主理论。数字智能技术并非绝对安全,其在推动中国式司法民主现代化的同时,也可能诱发司法民主群体极化、重构司法民主过程黑箱、引发司法民主操作等潜在风险。据此,作者认为,需要坚持以良法善治为目标,通过虚实空间相互耦合的场域构建、数字赋能过程的透明化增强以及预防技术对司法民主参与主体的干预,实现技术对司法民主参与主体干预的有效防范。

  人民法院的数字化发展呈现“积木式创新”模式,大致可分为法院信息化建设、智慧法院建设、数字法院建设三个演进阶段。贾宇对数字法院的建设动因、内涵功能、价值理念进行考察,在此基础上,系统阐述数字法院建设的框架体系与建设路径。数字法院建设具有穿透性、全覆盖、不间歇的显著特征,实现对法官办案方式、监督方式和院庭长管理方式的革新。作为司法领域的重塑性变革,数字法院建设以“公正与效率”为核心命题,致力于将数字赋能、数字正义和以人为本的数字法治理念贯穿于建设的全过程。作者提倡,数字法院建设应主要围绕数助办案、数助监督、数助便民、数助治理、数助政务五个领域,遵循“数据解构—模型构建—嵌入运行”的实践路径展开,最终自下而上地形成场景驱动的业务应用体系。未来,无论人工智能技术强大到何种程度,数字法院的发展和应用必须始终坚持法官主体地位不变、加强司法数据的安全保障以及确保模型算法的可靠性。

  范明志与赵文博从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研究视角出发,剖析了互联网审判相对于传统审判的独立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将自愿性规则引入一般地方法院的诉讼程序当中,当事人对于适用在线诉讼的自愿原则,使一般地方法院适用在线诉讼与互联网法院强制适用在线诉讼,形成了审判模式上的根本区别。在线诉讼与传统诉讼分别对应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里的纠纷,在整体上二者不存在相互替代的关系,互联网审判独立性所引发的审判模式变革将由此逐渐展开。在诉讼程序上,互联网审判强制适用在线诉讼程序,形成了与传统审判不同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在实体规则上,互联网审判调整网络社会关系,在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及内容上相较于传统法律关系均具有创新性与独立性。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实现数字正义提供制度保障,作者认为,互联网审判的独立性应当以专门法院的形式先行固定,并将网络平台规则的司法审查、巨量类型化网络纠纷作为互联网审判的主要任务,以启动互联网审判与传统审判相切割。

  数字时代的刑事诉讼活动愈发依赖对数据的处理,而数据处理涉及重益。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刑事诉讼数据处理监管的系统规定,《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较为零散。既有研究主要聚焦于某一具体的数据处理行为而缺乏对数据处理活动整体性的研究,郑曦重在讨论刑事诉讼数据处理的全流程监管问题。欲实现刑事诉讼数据处理的全流程监管,作者认为,应以数据处理活动为监管内容、以检察机关为监管主体、以具有公权力属性的数据处理者为监管对象,需确立以权力行使与权利保障平衡为价值取向、以数据流动与数据安全兼顾为监管目标,采用“面”“线”“点”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全流程监管固然需针对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各个阶段展开,不过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发生数据非法处理行为、进而侵害公民权利、带来数据安全风险的当属数据的收集、使用与加工、存储与传输、删除与销毁四个阶段,作者指出,宜将四阶段作为全流程监管的重点。

  王瑞剑关注的是刑事远程审判的正当性基础。在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框架下,刑事远程审判不可避免地与直接原则、质证权和事实发现价值存在冲突。为了尽可能降低冲突的强度,同时也为了将之正当化,作者在传统物理性程序正义的基础上提出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并引入可替代性、替代必要性、可选择性和选择自愿性等五点技术性的正当性要素。技术性程序正义的提出是在刑事诉讼的框架下,对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所作出的必要发展,吸收了技术正当程序的技术赋能理念。在传统刑事诉讼中,所有因数字化改造而导致的程序性原则减损,均可以引入技术性程序正义以实现对传统程序正义的补足。作者提出,在明确数字技术干预程序层面之后,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实质化还是形式化运用,只有涉及数字技术的实质化运用时,技术性程序正义理论才具有解释力。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首次在总则部分确立了线上线下诉讼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原则,即“等效原则”。汪放从解释论与立法论、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对“等效原则”作多维度的探究。“等效原则”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可提振所有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适用在线诉讼的信心和积极性,促进我国在线诉讼的持续健康发展。对此,作者将“等效原则”的核心内涵解释为在线诉讼行为与线下诉讼行为的“功能等值”,包括“效力等值”与“价值等值”。“等效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和正当性基础为当事人“自愿(同意)”选择适用,这是由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所决定的,亦是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相同的价值取向、价值追求使然。“等效原则”具有普适性,其对不同诉讼参与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在即,相关问题受到本季度司法研究的集中关注。吴洪淇回顾并总结了过去十年以来的“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成效,并就完善相关制度提出了建议。既往的“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形成了“证据制度—庭审实质化—配套措施改革”三方面结合的改革布局,遵循以防范错误为宗旨的技术主义改革路径,并未从根本上触及审判机关、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吴洪淇认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仍会遵循技术主义的务实路径。由此,在证据制度方面,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证据裁判原则,完善证明责任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庭审实质化方面,应优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限制案卷笔录的移送与使用,保障裁判主体自主决策机制;在配套措施方面,应当进一步着力完善刑事辩护全覆盖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刑事指控制度。

  左卫民对《刑事诉讼法》如何因应数字化趋势进行了探讨与展望。左卫民认为,司法领域可能甚或已经出现了“数字技术参与的诉讼”“诉讼的数字化”“数字化诉讼”三种形态的数字诉讼,但对刑事诉讼的影响依然是局部性的。具体到本次立法修改,为了实现司法理性与技术理性的融通,需要遵循技术应用均衡原则和公正原则,即将数字技术应用到以审判阶段为重点的诉讼各阶段,并始终守持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的原则。左卫民认为,可以探索在部分复杂案件的部分环节、事实争议不大的案件以及二审案件应用在线化的刑事审判程序;以多条文集中规定或单节专门规定的方式对数字证据的提取、审查认定作出更细致、可操作的立法规定;并着重考虑数字侦查的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问题。

  “刑事诉讼权利结构”是刑事诉讼权利内部具体成分的组成以及不同刑事诉讼权利之间的组合关系,郑曦对其在数字化背景下的优化问题进行了系统性的探讨。数字化背景下的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型技术在理念、技术、规范层面给刑事诉讼权利保障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挑战,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权利结构进行分析与优化。在微观结构层面,刑事诉讼权利包括“资格”“利益”“主张”和“自由”四个要素和“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件。在数字化背景下,“资格”要素需要关注法律对科技发展的认可程度,“利益”要素可以吸纳数字化背景下产生的新型利益,“主张”所指向的对象范围应扩大到算法自动化决策、智能辅助审判等新现象,“自由”需重视排除新技术应用带来的干预和限制;“主体”强调通过诉讼获得利益的资格和实施诉讼行为的能力,“内容”指涉的诉讼行为需根源于主体意志且具备“有用性”的特征,“客体”可以将精神性人格利益纳入其中。在宏观结构层面,从权利与程序的关系以及权利对程序事前、事中、事后的影响作用出发,可在横向上将刑事诉讼权利的“分类”优化为就程序的启动、变更、终结进行自由决定的“程序处分权”、为实现程序的有效进行而由诉讼参与人所享有的“程序进行权”和以消除诉讼障碍、防范程序违法为目的的“程序保障权”。沿用以“属性”为分类标准的思维方法论,可在纵向上将刑事诉讼权利的“分级”优化为承载生命、自由、健康等利益的“第一层级权利”,指向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公共利益的“第二层级权利”,除生命、自由、健康之外的尊严、隐私等人格利益的“第三层级权利”,以及涉及诉讼参与人的财产性利益的“第四层级权利”。从优化后的刑事诉讼权利结构出发,可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典型权利和对应条文进行实证分析,并提出改进建议。

  程衍在分析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性构造的基础上,提出了刑事诉讼程序优化的整体性路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各自独立、不同机关主导。这一阶段性构造建立在宪法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的职能体系基础上,以党的统一领导下各国家机关事权行使的质效为导向。程衍认为,从刑事诉讼的任务出发,能否准确、及时查明犯罪是国家刑罚权运行质效的评价标准,但阶段性程序构造在实践中却可能不利于对案件事实的发现、人权保障与制度发展,与制度生成的逻辑起点背道而驰。对此,程衍认为,应提倡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原理。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原理包括“事实发现的整体性”“人权保障的交互制约性”“诉讼期限的整体性”与“司法解释、司法改革的协调统一性”的具体内容,并能够转化为诉讼制度完善方面的一系列具体要求。

  面对刑事诉讼的强职权化与司法信息化对个人信息构成的威胁,现有观点提出的主要应对方案是赋予诉讼主体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刘甜甜认为,此种“个人信息权利保护路径”存在固有缺陷,应以“个人信息国家保护义务路径”进行完善。具体而言,义务路径具有实施阻力相对较小、保护效果更为显著、司法公信力更易确立的优势。对此,在积极义务方面,应细化个人信息分类分级保护、使用告知、保护影响评估等制度;在消极义务方面,应尽可能实现规范内容的具体化和准确化,排除以概括性理由使用个人信息的正当性,在涉及基本权利的情形恪守法律保留原则,并在司法、监督、追责的层面贯彻落实;在法律后果方面,明确针对公权力机关不履行义务行为的实体性和程序性制裁措施。

  刘金松对既有研究普遍采纳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和“混合模式”三分的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反思与创新。刘金松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行政化”特征不能归结于“强职权主义”下的“权力因素”过强,更宜用“行政化裁决模式”概括,其反面是以不同权力有效分离与制衡、被追诉人具有主体性与自主性、辩护权实质化为特征的“诉讼化裁决模式”。处于转型期的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则是介于两者中间状态的“听取意见式司法”,其背后是保障职权活动与诉讼效率的权力逻辑、促进诉权导入与诉讼参与的权利逻辑以及强化理性决策与诉讼合意的沟通逻辑。听取意见式司法在当下的制度环境中受到一系列的内生性与结构性约束,为实现转型期的功能过渡,应在推动该诉讼模式自身功能的同时,厘清其与诉讼化改革、刑事听证以及其他诉讼模式的边界。

  在既往研究中,熊秋红将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代表的各国“放弃审判制度”视为一种世界性的刑事诉讼“第四范式”。(参见熊秋红:《比较法视野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论刑事诉讼“第四范式”》,《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5期)在这篇综述性的新作中,她关注的是如何借助《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立法上弥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地方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通过对各地实施细则的比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范围(是否包含重罪)、真诚悔罪的评估标准、是否适用协商原则、从宽幅度、证据开示以及量刑建议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地方差异。这些差异并非由各地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差异所引起的,而主要源于地方政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两高三部”《指导意见》的认识分歧。最后,熊秋红建议统一适用范围和量刑标准,明确协商原则的法律地位,规范证据开示程序,强化法官审查职责。

  郑英龙试图从理论上厘清认罪认罚从宽中“从宽”的制度内涵。具体而言,他主张将“程序从宽”排除出认罪认罚的从宽体系,进而将“从宽”限定为“实体从宽”。郑英龙认为,“程序从宽”包括“强制措施轻缓化”和“诉讼程序从快从简”,进而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理论批判。从第一方面看,在审前羁押常常被滥用的实践背景下,将“强制措施轻缓化”作为认罪激励会进一步放大控辩双方之间的权力不平衡;而且认罪认罚也不意味着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的降低。从第二方面看,将“诉讼程序从快从简”视为“程序从宽”本质上是预设了“程序即是惩罚”。然而,“诉讼程序从快从简”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与“从快从严打击犯罪”联系在一起,因而实际上是为办案机关侵犯被追诉人权利提供了便利。郑英龙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内容的体系化构建应当坚持确定性、合目的性和可协商性原则,进而避免屈从型认罪认罚的产生。

  卞建林、张可试图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存在的缺失,进而探讨如何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卞、张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已经成为一种落实坦白从宽政策的程序方案,具有明显的公权力本位和强职权色彩:首先,该制度目前挤压了审判中心改革的空间;其次,未建立基于平等自愿的控辩协商机制;再次,促使公诉权与裁判权之间出现紧张关系;最后,缺少审前程序分流和转处机制。构建中国式的认罪协商制度,需要将犯罪治理理念从重罪治理转向轻罪治理,将司法模式理念从对抗式司法转向合作式司法,将追求案件的实质真实转向追求案件的合意真实,将程序运行理念从规范主义转向功能主义。具体而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首先要确立真正意义上的认罪协商机制,一方面将认罪协商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轻罪案件,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健全审前分流机制。

  柳忠卫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分析了认罪认罚从宽的三个核心要素,主要讨论了“认罪”“认罚”的成立条件与“从宽”的制度内涵。柳忠卫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认罪”应被解释为承认被司法机关所指控的具体罪名,“认事不认罪”和“概括性认罪”都不构成“认罪”的成立要件。认罪认罚从宽中“认罚”的成立条件是同意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但不要求被追诉人必须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而不上诉,也不要求被追诉人必须适用简化的诉讼程序,更不要求被追诉人必须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认罪认罚从宽的“从宽”在范围上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的实体处理措施(主要是相对不起诉),在限度上包括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在幅度上应以30%为量刑减让的上限。

  陶加培关注的是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在数字时代的治理困境,并尝试借助系统论理论对该制度加以完善。从治理困境看,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指导理念偏向主观诉讼(关注私益保护),未能充分体现客观诉讼(保护公共利益)功能。在规范层面,现有法律框架分散且原则性强,缺乏明确的程序细则,导致制度执行存在困难。在实践层面,司法适用偏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占比较少,治理效果受限,线索发现渠道单一。陶加培提出以系统论为视角,通过多元协同理念对该制度加以优化:从多元主体看,要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其他主体(如消费者组织)协同参与;从多维目标看,要兼顾风险预防、损害救济与恢复性司法;从多类机制看,要实现诉前磋商、行政协同、诉后责任检验等机制并举。

  姚佳则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概念视为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的核心。姚佳通过系统分析现有法律规范,试图厘清如何界定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进而探讨该制度的实施进路。姚佳认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是私法救济、行政监管与刑事制裁的重要补充,主要承担保护不特定多数人个人信息权益的功能。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的核心概念,需要从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安全两个维度加以界定。当前检察公益诉讼存在定位模糊、受案范围局限等问题,特别是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诉讼主要集中于违法收集、处理及敏感信息侵害,但在数据安全风险、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等重点群体保护上仍显不足。此外,检察机关的起诉顺位和程序规范也存在争议,亟需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张振宇讨论的是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契合性及运行机制。个人信息兼具私益与公益的双重性质,传统私益诉讼难以解决大规模信息侵权问题,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成为有效的制度路径。张振宇从法律机理、实践机理和技术机理三个方面分析了该制度的运行基础:从法律机理看,《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和《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制度依据;从实践机理看,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为该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指引;从技术机理看,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技术支持了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监测、取证和防范。张振宇进而指出了民事公益诉讼在个人信息保护中所面临的挑战,包括诉讼主体不明确、救济客体难认定、制度保障争议大以及不同诉讼关系衔接弱等问题。

  潘剑锋探讨了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权谦抑性原则的理论基础及应用实践,旨在分析检察权与行政权及私人权益之间的关系,提出合理限制和规范检察权行使的路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国家性、专门性、法律性与程序性。谦抑性原则源于刑法领域,逐渐扩展至公法领域,其核心要义包括公权力克制与私权利保护。谦抑性原则在检察公益诉讼中体现为启动时机的谦抑、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克制与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权益均衡。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职能具有补充性和辅助性特征,应构建多元化的公益诉讼代表主体,推动检察权与社会力量的协同发展。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权与行政权的互动关系应遵循权力分工原则,检察权应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和裁量权,避免越权干涉行政管理事务。

  在另一篇关注检察公益诉讼的论文中,潘剑锋详细讨论了《检察公益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的特有原则,潘剑锋认为,《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一般原则(例如,法律平等适用原则、辩论原则等)和特有原则,其中特有原则凸显了检察公益诉讼的独特性与制度价值。《检察公益诉讼法》的特有原则首先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科学配置原则”,强调检察院在诉前程序中主导权力行使,法院则主导诉讼和执行程序,二者科学分工、相互制约,保障公益保护的效率与规范性。其次是“诉前程序与诉讼程序有机衔接原则”,诉前程序的核心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职,诉讼程序则通过法院裁判解决纠纷,二者需有效衔接,避免程序僵化。再次是“案件公开与公众参与原则”,案件办理过程和法律文书应予以公开,公众可通过举报、听证、监督等方式参与,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公益保护效果。最后是“检察公益诉讼与其他程序制度合理协调原则”,强调检察公益诉讼作为补位制度,需与行政执法、民事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机制协调配合,确保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与功能互补。

  王福华围绕公益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展开论述,强调程序保障的优位性,并分析了不同主体在公益诉讼中的程序保障需求。首先,针对公益诉讼原告和被告,王福华认为原告的程序保障与公益类型及代表模式相关,被告的程序保障应侧重于抗辩权和避免重复法律评价,同时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应享有实质性程序保障,防止诉讼权利被削弱。其次,“公益相关人”作为受公益诉讼影响的隐性主体,其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应得到合理保护,确保私益不被公益诉讼侵蚀。此外,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是公益诉讼结果正当化的必要条件,应当通过程序参与保障社会共识。最后,在公益诉讼“国家化”背景下,司法机关肩负多重程序保障责任,需根据不同程序类型(职权调查型、对抗审理型、协商替代型)设置差异化的保障机制,确保程序公正与公共利益保护相统一。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电话:HASHKFK 手机:HASHKFK
Copyright © 2012-2024 伟德体育(BetVictor Sports)瑜伽运动健身美容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非商用版本 ICP备案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