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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苑”家事法律文献索引2024年第5期 “伟德体育(BetVictor Sports)国际官网苑”团队编辑

发布时间:2024-11-27 11:21:23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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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法苑”家事法律文献索引2024年第5期 “家事法伟德体育(BetVictor Sports)国际官网苑”团队编辑

  【内容摘要】夫妻离婚分割的虚拟财产主要包括经营型、社交型和物品型虚拟财产。依托权利束理论,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应当突破物债二分的桎梏,财产权属性定位下的虚拟财产可以作为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客体。通过财产的劳动理论、人格理论和功利主义理论的启示,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时应当以夫妻协力、关注财产蕴含的人格意义、网络共治和物尽其用作为理论依据。在其指引下,夫妻共同虚拟财产的范围划定、用户协议中禁止夫妻离婚虚拟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和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等问题都可以得到恰当的解决。法院在判决夫妻离婚虚拟财产的分割时,应当重点考虑虚拟财产与当事人精神情感价值或人格象征意义的关联程度、对当事人的隐私保护、对社会受众信赖利益的保护、虚拟财产的物尽其用和促进技术创新发展等因素,并运用比例原则的分析工具进行合理的利益衡量。关键词:财产权 虚拟财产 离婚财产分割 夫妻协力 隐私保护 网络共治

  [摘要]夫妻股权单方处分问题的核心在于平衡交易安全与婚姻财产安全保护之价值冲突。夫妻股权共有应当限于对股权权属的共有。股权处分权行使主体的认定在公司法或婚姻家庭法下会产生不同的适用结果,为完成两者之间的衔接,需以夫妻共同财产管理权规则作为制度工具,基于对《民法典》第1060条和1062条的解释重构,建立起以共同管理为原则,各方单独管理和推定一方单独管理为例外的管理权规则。显名方单方处分夫妻股权原则上应被推定为显名方单独管理而构成有权处分,但需受到善意相对人要件的限制。相对人明知显名方无权单独处分或与显名方恶意串通的,以及显名方以不合理的低价或无偿处分股权的,处分行为皆属无效。隐名方对于显名方滥用其推定管理权的单方处分行为,可通过婚内或离婚时的共同财产分割以及侵权制度进行救济。

  [摘要]股票期权作为一项未来收益型的财产权,与一般的财产型收益不同。在离婚诉讼中该如何分割股票期权收益一直是难题。在理论基础上,离婚诉讼中股票期权的分割应以其收益为分割对象,并应遵循现有收益分割的体系化原则,即以贡献作为其分割的基本原理。在贡献理论下,股票期权收益应区分三部分价值,即股票期权价值、行权成本价值、忠诚劳动价值,并以此确定股票期权收益分割计算规则的基本形态。其中,行权成本采取补偿原则,剩余的收益中股票期权价值与忠诚劳动价值具有同等性。而作为共同财产的忠诚劳动价值则依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与股票期权持有期间占比关系来确定。具体的计算中还需考虑股票期权获得与行权的时间进行类型化的处理。同时,要依据行权成本的来源进行补偿,并通过贡献多少和是否恶意放弃行权的举证来调适个案中的计算。最后,对于分割的处理还需注意行权后取得股票的分割对公司利益的影响。

  【摘要】以我国《民法典》各类使用权的规定为基础,参考使用权的起源发展与域外规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房屋无偿使用权”应属于用益物权,且其权能与居住权相同,并无规定必要。结合第20条的文义措辞和规范意旨,此处的“房屋无偿使用权”实属无房方对有房方的债权,欲借其解决夫妻离婚后共同使用房屋权利分配的难题。但此种债权性房屋使用权无法独立排除他人侵害,不利于保障无房方的居住权利,因此建议删去裁判设立“房屋无偿使用权”规则,以部分居住权和附义务居住权的设立化解此难题。裁判设立居住权仍应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无房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物权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居住期满或居住困难情势消灭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涂销居住权登记。

  【摘要】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之争背后是三点预设:家庭关系与合同模式存在错位;协议财产属性的弱伦理性与人身属性的强伦理性相互对立;法律强制与情感关系不相匹配。三点预设使得效力之争徘徊于个人本位—家庭本位两造之间而久无定论。“关系法理”以关系契约理论实现了婚姻与合同关系的沟通,为忠诚协议参照适用合同编提供依据。对关系结构的强调,使得人身与财产关系背后共同的伦理属性得以揭示。“关系性解纷”关注关系事实本身,而非仅仅协议文本;以维护良性关系、阻却恶性关系而非规制个人为目标;以“关系性自主”而非“个人真意表示”为效力前提;以“关系性善”而非“个人利益”为价值基础。忠诚协议可区分为“规范型协议”和“累积型协议”,并根据解纷需求适用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最终,法律对情感关系的态度既非以力有不逮为由的回避,也非家长主义式干预,而是一种有效回应和反馈式调整。

  【摘要】《民法典》第1053条有关“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的影响”的调控模式,不同于原《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它通过嵌入“不如实告知”的构成要件,使其规范意旨发生了从强力规制到柔性自治的面向自由意志的重大转变。目前,该规范意旨的转变对本条适用所产生的影响并未被充分注意到,以至于出现法律漏洞而有损法条目的的圆满实现。若认为该条仅意欲规范重大疾病之婚前隐瞒情形,则难谓此结果系立法者有意做出的充分考量,因而本条存在无意的法律漏洞。对此漏洞有填补的必要。对该条漏洞的填补路径,鉴于婚姻家庭法的特殊性,不应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有关欺诈型可撤销法律行为的一般条款(《民法典》第148条)。对于其他可获得与“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而致影响相对方有关结婚的自由意志”同等法评价的事项,例如,性取向、婚史、孕育史、宗教信仰、犯罪记录、基因信息等有关婚姻本质、对结婚意思有决定意义的事项,应受第1053条立法目的规整,因此可类推适用之,以求法条目的的圆满实现并妥当应对现实需求。

  【摘要】《民法典》继承编真正增设的新制度包括:确立了遗产二阶段物权变动规则、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丰富了遗嘱形式规则。这些制度都属于难以通过法律解释修补完善的基础性制度,必须交由立法完善。为了保护新中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新传统,《民法典》继承编维持了关于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未增设特留份制度、未规定归扣制度。替补继承制度可以通过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制度实现目的;后位继承制度的功能可以由居住权、遗产信托制度替代;共同遗嘱只是两项作为单方法律行为的遗嘱在形式上的组合,仅在相互遗嘱等极特殊情形下有必要解释为两项遗嘱之间附有条件关系,大多数情况下连条件关联性都很难解释出来。因此,出于法解释技术的考虑,《民法典》继承编未增加规定上述三项制度。

  【摘要】在我国家庭法视阈内,为妥当区分法定继承制度与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根据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规范目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应当被认定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主体”。未实际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并非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不过,倘若没有实际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契合“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要件之规定,则其仍可借由遗产酌给请求权条款之类推适用,而取得“准寄养人遗产酌给请求权”或“准扶养人遗产酌给请求权”,继而根据具体情况分得适当遗产。此外,就未实际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类推适用遗产酌给请求权条款而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之规范旨趣,结合未实际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法定扶养关系、亲属关系等因素,酌定其可以分得的遗产份额。

  【摘要】中国继承法以其无处不在的扶养理念而独具特色。依被继承人是作为扶养义务人还是接受扶养的对象,这一理念又具体转化为继承人的需求和贡献这两个关键词。在我国继承法中,扶养关系的有无可能影响继承资格的取得、继承份额的多寡以及遗产债权的存在。这一模式与我国的法律文化相协调,与老龄化社会的现状相契合,也有助于疑难案件中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我国现有的这一继承法体系仍然存在诸多缺陷:既有的规则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单纯依据扶养因素决定部分继承人(尤其是继父母子女)的资格,缺乏说服力;忽视扶养关系中对遗嘱自由不可避免的威胁,缺乏全面性。然而,上述局限并非全盘推翻我国继承法体系的理由,如何在保留本土特色的基础上对既有规则予以完善优化,应当是未来继承法理论实务探索的方向。

  【摘要】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困境之症结在于“两权分离”架构下宅基地的保障属性与财产属性共存于宅基地使用权之中。在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宅基地资格权承接宅基地的居住保障属性,宅基地使用权则回归纯粹用益物权属性。作为行政管理层面的规制手段,《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不构成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限制性因素。宅基地使用权能够在私法层面被构造为可供继承之遗产,进而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人并不受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限制,且国家、组织亦可成为宅基地使用权受遗赠人。宅基地使用权期限应当采纳“固定期限+自动续期”规则,其中固定期限可以参照城镇居住用地70年的标准。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享有地租豁免权,但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议通过后,可减免特殊群体的宅基地使用费。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三权分置”

  摘要:未登记房屋继承纠纷是司法审判的难点。对435个未登记房屋继承纠纷案例整理分析发现:就未登记房屋的继承请求,法院既有裁决不作处理的,也有裁决处理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或处理房屋所有权的;对拟继承的未登记房屋折价补偿款无法协商一致时的处理,也存在司法分歧。裁决不作处理,无法实现司法定分止争的审判效果,应当严格限制或规范其适用;裁决处理管理使用权尚缺乏法律援引,应当补充司法解释作为正式依据;裁决处理管理使用权或处理所有权,各有合理适用空间,应当基于司法实践归纳各自具体适用情形,缓和两者的适用冲突。当事人对未登记房屋的折价补偿款无法协商一致,不是裁决不作处理的充分理由;折价补偿的对象是管理使用权还是所有权,取决于法院对未登记房屋继承纠纷的处理方式。

  【内容提要】藏区当家人继承习惯历史久远,延续至今有其历史、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深刻原因。在生产力不发达、经济单一的藏区,当家人继承习惯具有聚集财富、防止外流的优势,可谓藏区家庭最好的选择。但随着藏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当家人继承习惯与我国民法通则等规范存在一定冲突,尤其是民法典颁布后,习惯与民法典继承制度之间差异更加明显。一方面,当家人一人继承家庭全部财产,剥夺其他平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家人看似“大获全胜”,但又被赋予履行全部义务,过于集中的责任“输出”因家庭继承发生后的关系疏离和市民社会发展而更加脆弱。因此,亟需对照民法典的规定对当家人继承习俗进行梳理:一是规范指定当家人的程式要件,使当家人继承符合民法典有关遗嘱继承法定的形式规定;二是修订地方性法规完善现有必留份制度,保障在世配偶与外嫁女(男)的平等继承权;三是变当家人继承全部遗产为可多分遗产,呼应民法典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得遗产的认可。最终通过上述方式实现藏族当家人继承习惯与民法典的衔接融合,平等保护财产继承权,唤醒藏区群众的财产和主体意识,推动民族地区法治化进程,实现藏区长治久安。

  【摘要】律师有过错而致见证遗嘱无效,致使遗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获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有所减少,见证律师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绝大多数观点持肯定态度。但这并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则机理与司法认知:一是致使遗嘱人的遗产总额发生不合理的人为增量;二是继承纠纷审理法院已认定的无效遗嘱,又被另行用作律师归责的意思基础;三是将遗嘱继承人获得遗嘱所载遗产利益的内心期望破灭,不当认定为应保护的合同预期利益或纯粹经济损失。这反映了审理继承纠纷与遗嘱利益赔偿纠纷时在事实认定及判决理念上的内在冲突,其深层原因在于继承法范畴与民法一般规则范畴对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认知方式不同。实务中应坚持继承制度机理与继承法优先适用,合理确定律师见证遗嘱无效的责任类型与归责依据。

  【摘 要】《民法典》第370条没有将住宅灭失规定为居住权的消灭事由,由此产生了住宅灭失时居住权能否发生物上代位的争论。基于解释论的角度审视,居住权物上代位论错误地混淆了替代住宅上承载的经济利益和居住利益,不能实现恢复居住权人完整利益的矫正目标,且用益物权客体有限性会导致居住权物上代位发生过程中的权利缝隙无法得到弥合。在征收补偿的场景中,新住宅和旧住宅之间仅具有价值关联性,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不能成为适格的代位物。在解释论层面不具备正当性的情况下,基于居住权上的伦理负载而坚持居住权物上代位,实际上是以伦理思维替代物权技术,偏离了私法理性的轨道。住宅灭失后,居住权应当归于消灭,居住权人有权独立地提出损害赔偿或征收补偿。当不存在统一的市场价格时,居住权的财产价值应根据设立时的对价和剩余期限确定,或参照类似住宅的租赁价格确定。

  【摘要】建议对《民法典》第35条第3款中“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扩大解释为包括四层含义:被监护人能够独立表达的意愿;被协助表达的意愿;被监护人失能前表达的意愿;推知的意愿。建议将该条款中“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协助”扩张为包括“协助被监护人作出决定”这一层含义。建议将该条款中“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进行目的性扩张,使其包含“禁止监护人在协助决定时进行不当干预”这一内涵。在解释“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时,建议贯彻“不伤害”标准,若被监护人的意愿损害国家、集体、他人或本人的利益,那么该意愿将被忽略,转而由监护人替代决定。

  【内容摘要】“牟林翰虐待案”的释法过程,再次展现了家庭成员概念亟待扩张的现实需求。家庭成员身份决定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确立的“近亲属+共同生活”标准,不能完全满足其他部门法的规整目的,因而在实践中产生了规范冲突与适用困境。尽管将家庭成员的认定标准予以扩张有其现实合理性,但此举突破了实在法的限制,违反了宪法法治统一原则。宪法对家庭给予保护,体现了家庭的伦理性和秩序性,同时也划定了家庭成员范围扩展的法治边界。为避免家庭制度的功能性解构,应坚持家庭成员关系类型的法定化立场,允许基于特定立法目的对家庭成员概念作出限缩解释。此外,为实现对“类家庭成员”的平等保护,有必要在立法中引入“其他共同生活的人”作为体系补充。

  【内容摘要】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制度,是一项在顶层设计指导下形成的保护妇女的中国方案,兼具“国家治理工具”和“妇女赋权手段”的复合属性。从社会系统论视角来看,它是一套在复杂社会环境中以司法途径保障妇女广泛权益的制度系统,在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已初具规模。该系统具有规范和价值层面的内部结构,有着自己的特点和运作规律;并与外界环境互动,进行自足的运作和保持认知的开放。同时,这一制度系统也存在自创生性有所不足、自足运转不够顺畅、化简能力有待提升和系统间结构耦合有待优化等缺憾。遵循统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系统工程的系统思维,应进一步完善妇女权益保障公益诉讼制度的内部结构,优化其与法治环境要素的互动关系,推动形成政府与社会合作共治的格局,从而实现对妇女的充分保障,更好地展现人权治理的中国优势。

  【摘要】相对于监护关系外的第三人,监护关系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属于绝对权,受到侵权法的保护。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行为构成对监护人监护权的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财产和精神损害。监护权被侵害的财产损害既包括监护人为恢复监护关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包括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等其他财产损失。侵害监护权的行为只有使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时,父母以及担任监护人的其他近亲属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时,作为监护人的近亲属既享有因监护权被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有权就被监护人的死亡向侵权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被监护人伤残的,只有被监护人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合理的奔丧费既符合民法典的规定,更是我国传统伦理道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

  【摘要】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相关司法解释由于未明确区分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从而在对死者遗属丧亲之痛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确定上左右失据。同时,丧亲之痛和第三人惊吓损害情形的精神损害均属于第三人反射损害的范畴,在功能和构造上具有同质性,可以进行统一构建。《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应打破“主体同一”的限定,其中“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应当解释为直接受害人人身权益受侵害,而作为权利主体的“被侵权人”则可以解释为既包括直接受害人,也包括在侵害自然人致其死亡或重伤情形中遭受精神损害的第三人。《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可以统合死者遗属的丧亲之痛、第三人惊吓损害中的精神损害以及其他类型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从而建构统一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基础。在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上,《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仍须结合直接受害人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一并适用。

  【内容摘要】虽然法条中使用了“推定死亡”的表述,但宣告死亡的性质不是推定,因为其不符合推定规范的必要特征,应舍弃推定说。尽管“视为死亡”亦可能为宣告死亡的语词标志,但将其解释为虚构死亡事实会与既有规定相矛盾,应抛弃拟制说。无论法条中使用何种表述,宣告死亡的性质均为准用规范。在自然人失踪与自然死亡的相似之处,宣告死亡的效果与自然死亡的效果亦相同;在自然人失踪与自然死亡的不同之处,这两类死亡的效果亦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典》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系准用规范的具体外化。宣告死亡规范群在后案中的适用前提是生效的宣告死亡判决,若要消除判决的既判力,后诉的当事人须另案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同时申请中止诉讼。唯有采准用说,所有关于宣告死亡的实体法规定和程序法规定才能被无矛盾地加以解释。

  【摘要】《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以及最小必要原则,这两项原则在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场景下共同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这两项原则的实践适用却存在相互冲突。对此,应当在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场景下将最小必要原则作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对待,从而将最小必要原则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二者的关系界定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在此种关系中明确,处理行为符合最小必要原则的要求时,即可认定为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最小必要原则的适用问题上,应通过三阶比例原则构建相应的认定标准。其中,相关性阶层主要考量处理行为与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之间的关系,必要性阶层以未成年人或监护人同意的内容为核心考量,均衡性阶层则发挥兜底性的作用,排除过度损害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处理行为。当处理行为通过这三阶层的考量时,即可认定符合最小必要原则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摘要】《民法典》的颁布是我国婚姻犯罪刑法适用模式的重要转折点。就适用理念而言,在民法典时代,传统以重刑主义为导向的刑法适用理念应被民刑一体化的新理念取代,后者要求在婚姻犯罪中坚持民刑有序的价值顺位和民刑协调的运行方针,确保前置法民法对刑法适用的辅助、制约,保证婚姻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判断遵循法秩序统一原理。在具体的个罪适用上,首先,通过“重婚”“婚姻自由”“同居”等概念要素的民刑一体化研判和对实害法益的定位还原,准确界定婚姻犯罪刑事犯罪性的有无。其次,借助公序良俗原则和民间习惯法的配合,在归责层面确认婚姻犯罪可遣责性的高低。最后,检视当前办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先刑后民”的程序顺位,在最终的责任承担上确保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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