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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1949年《共同纲领》正式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标志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式建立。从1949年到1954年,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已经付诸实施,多数省、市、县陆续召开了人民代表会议,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这段时间我国的政体可称为“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时期:从正式确立到正式建立并初步发展时期、遭受挫折和严重破坏时期、恢复并进入快速发展时期,每个时期又可以分为若干阶段。回顾这个发展历程启示我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立法能否顺利发展,主要取决于最重要的三个因素,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立法的发展与治国方略的选择、与国家任务的确定、与对民主的认识密切相关。
近年来,伴随着保障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创新,宪法解释的实践价值日益凸显。例如,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正中,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宪法》第25条计划生育条款的含义的释明;在《国务院组织法》修订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相关规定的合宪性研究意见,都指向通过解释宪法来化解合宪性疑虑、回应社会关切、凝聚立法共识。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对于“交警查手机”“民族语言文字”“异地用检”“禁止连坐”等案件的处理,也显然有对宪法的理解和适用的背景。实际上,我国宪法实践关联的诸多概念,包括宪法实施、宪法监督、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合宪性解释、依宪立法、宪法宣传、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尊严,等等,无不与宪法解释相关联。伽达默尔曾以法律解释学为例来说明,人类的一切解释行为都是“理解”、“解释”和“应用”的统一。“谱写新时中国宪法实践新篇章”必然蕴含着对宪法解释的机制、程序、方法的探索。
我国《宪法》第67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的第一项规定是“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似乎是将宪法解释权做了专属性的授予。那么,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中是否包含宪法解释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活动,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审查、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地方人大保证宪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乃至宪法序言规定的“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与宪法解释是什么关系?实践中出现的“对涉及宪法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说明和回应,对宪法规定的“解释性研究意见”,是否是宪法解释?宪法解释究竟应有独立的机制,还是必然嵌入宪法实施的各个环节?在中国独特的宪法监督制度下,宪法解释是否有独特的立场与方法?这些都是具有极强中国性的理论与实践议题。
内容提要: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是我国宪法中的开放性议题。在历部宪法起草者眼中,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均为独立职权,各自有其发挥作用的空间,不存在必然关联。在现行宪法和法律体系之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属于立法性解释、抽象解释,有特定的规范成因,这使得宪法解释与一般意义上对宪法含义的说明区分开来。合宪性审查是重要的宪法解释发生场域,但宪法实施的其他环节同样可以为解释宪法创造契机。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链条”式的合宪性审查分别以立法权和监督权为基础,二者均有必要说明宪法含义,其首要功能是服务于审查决定的做出,至于是否转化为宪法解释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判断。当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必要明确宪法解释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机制,为协调推进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工作创造条件。
内容提要:立法中常出现合宪性争议。2024年《国务院组织法》修改过程中,就草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国务院组成人员,有意见认为其与《宪法》第86条不符。合宪与否的判断,不能直接通过比对法律(草案)文本与宪法文本得出结论,而需要先对宪法文本进行解释。解释宪法时,文本的字面含义具有重要作用,但径行以字面含义解释宪法并不可取。宪法解释是一件复杂的工作,需要权衡比较各种因素后选择。突破字面含义解释宪法十分常见。就《宪法》第86条而言,宪法通过前和通过时的史实说明,该条不应采字面含义解释而应采实质解释,即部长、委员会主任可以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为解决立法过程中的合宪性争议,当宪法文本具有足够解释空间时,应通过解释宪法而非修改宪法化解争议,且宜在立法程序外单独启动。
内容提要: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职权具有专属性,具体包括三重内涵: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具有专门性。《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的“解释宪法”职权并不当然地依附于或者包含于同项所规定的“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其在性质和功能上不能为其他职权所替代。在宪法监督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仍然有单纯行使宪法解释权的制度空间。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效力具有确定性。全国人大可以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但为了维护宪法解释的确定性,全国人大应当尊重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对全国人大亦具有一定约束力,可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全国人大的立法活动,但不能约束全国人大的宪法修改权。
国际法学的知识社会学考察是理解国际法学权力政治的有效路径。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陈一峰的论文《重构法律与政治:国际法的英国传统及其超越》致力于将英国国际法传统地方化、特别化、语境化,发掘实证主义国际法学去政治化背后的规范政治,进而反思中国学界在继受英国国际法学传统时所带来的政治偏见和知识盲区。文章指出,在英国传统之下,国际法不再提供有关世界秩序的伦理图景和道德原则,而是收缩为一套对国家实践的汇总和整理的规范技术体系,也使得国际法学从属于政治学。英国传统在中国的移植和传播,为中国国际法学界带来了实证主义、规则主义和技术主义的特征。面对新的历史条件,中国学界需要摆脱英国传统的桎梏,核心是要在学科立场和方法论上重构政治和法律的关系,要让国际法学从解释学转向国际政治治理技艺。
神话构建是学科叙事的核心议题。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陈晓航的论文《国际法史学视野下格劳秀斯的现代性迷思》尝试解构格劳秀斯作为“国际法之父”的神话,指出以进步主义、人道主义和国际法治为烙印的格劳秀斯国际法传统实际上是一个“被创造的传统”。文章指出,在19世纪欧美国际法学著作中,格劳秀斯不过是当时诸多并行的国际法思想渊源之一;而将格劳秀斯奉为“国际法之父”,是20世纪欧美国际法学造神的结果,同时格劳秀斯“国际法之父”的形象特征是建立在对其著作进行选择性的解读的基础之上的。通过强化格劳秀斯作为“国际法之父”的地位;并不断赋予格劳秀斯思想以现代关联性,西方学界维持着欧洲的公法传统在国际法知识论上的主导地位。对格劳秀斯现代性问题的反思和祛魅正是尝试打破国际法学欧洲中心主义的建设性努力。
就中国学界而言,国际法学的“历史转向”有助于构建中国国际法学写作的主体性。中国社会科学院办公厅助理研究员卓增华的论文《国际争端及其解决中的政治与法律互动——以中比修约争端为例》聚焦1926—1927年间中比修约争端案,探讨争端解决过程中各方对争端的政治法律塑造,并进而总结中国参与国际争端解决的经验和启示。比利时试图将争议法律化,并诉诸国际司法机制;而北洋政府则试图将该问题政治化,进而否认国际常设法院的管辖。在国际司法机制下政治与法律的构造与互动,彰显了国际司法机制有效运行所依赖的社会政治环境,也凸显了国际司法机制的政治经济学问题。中比修约案的历史经验对于中国未来参与国际争端解决仍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解释协调和案例指导处负责人贾玉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法解释协调和案例指导处干部师晓东撰写《 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 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后,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这对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作提出更高要求、更严标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充分调研论证,制定了《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对参考案例的入库流程、社会推荐参考案例的入库流程、入库案例的检索使用、参考案例的动态调整等内容作出规定。本文深入解读《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中的相关内容,明晰入库案例要求、入库案例参引规则等,以期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和使用,推动人民法院案例库健康持续发展。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蕊佚、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商昌征撰文《论法律保留原则对授权改革试点立法的约束》。作为授权立法的新形式,授权试点也应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法律保留包括“授权行政、授权明确、授权禁止”三层递进的规范结构。在“授权行政”层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包括创制性试点在内的授权试点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没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被授权机关不得制定试点办法。在“授权明确”层面,授权决定中的“目的”“原则”“范围”“期限”“暂时调整的法律”明确性有待提高。在“授权禁止”层面,全国人大不得授权任何机关暂时调整适用宪法规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就绝对保留事项开展试点,但以加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程序事项为限,不得涉及实体事项。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杨同宇撰文《论政府部门涉税信息共享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政府部门涉税信息共享应遵循比例原则,其正当性审查的首要基准在于是否遵循目的正当性,即税收征管的共享目的是否明确、合理、限定;其后在适当性层面考察共享行为同应税事实认定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关联性;在必要性层面考察共享行为是否对纳税人合法权益影响最小;在均衡性层面考察共享目的与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是否合比例。从主体权利观之,纳税人基于纳税人角色和个人信息主体角色分别享有纳税人权利和个人信息主体权利,厘清两类权利规范的适用逻辑有助于最大化实现主体权利。就机制完善而言,在立法层面,《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对政府部门涉税信息共享个人信息保护基本规范类型予以补足;在实施层面,应充分发挥税收征管与个人信息保护二元机制的合力作用,推进统一平台建设。